蒙城县气象局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蒙城县气象局 > 执法依据
索引号: 123416220031794800/202401-00051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气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城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 文号:
生成日期: 2024-01-05 发布日期: 2024-01-05
蒙城县气象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1-05 16:09 信息来源:蒙城县气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行政权力类别

行政权力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1 行政审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570号):“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国务院令第412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2 行政审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注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570号):“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国务院令第412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3 行政审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570号):“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三百七十八项(国务院令第412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 行政审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施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
5 行政审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注销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6 行政审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变更审批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第十五条:“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7 行政审批 传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同意 1、《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播媒体发表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新闻报道,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8 行政审批 对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同意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2、《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的内容如实、定时、无偿播放,特殊情况需改变播发时间、画面的,必须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9 行政规划 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第7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10 行政检查 对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工作的监督检查 1.《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11 行政检查 对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监督检查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12 行政检查 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2.《安徽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13 行政检查 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 1.《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二十三条“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14 行政检查 对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15 行政检查 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及施放气球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16 行政检查 对其他有关部门下属气象台(站)开展气象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2.《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17 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19号)第二十四条:“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8 行政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19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4.《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处罚 1.《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一)未经审查同意,迁建、撤销气象台站的;”
21 行政处罚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22 行政处罚 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处罚 1.《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23 行政处罚 对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24 行政处罚 对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2.《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依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二)未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的。”
26 行政处罚 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27 行政处罚 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28 行政处罚 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4.《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29 行政处罚 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处罚 1.《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30 行政处罚 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处罚 1.《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31 行政处罚 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1.《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32 行政处罚 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处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33 行政处罚 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34 行政处罚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评价时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35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3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38 行政处罚 对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3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40 行政处罚 对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1.《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41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42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43 行政处罚 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44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45 行政处罚 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46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47 行政处罚 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1.《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48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9 行政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3.《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三十一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50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防雷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2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3.《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3 行政处罚 从事防雷减灾活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3.《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4.《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4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55 行政处罚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56 行政处罚 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57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58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59 行政处罚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2.《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60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61 行政处罚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2.《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62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63 行政处罚 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64 行政处罚 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1.《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6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气球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66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气球的处罚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67 行政处罚 施放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处罚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68 行政处罚 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69 行政处罚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气球的处罚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70 行政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71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73 行政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施放气球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1.《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74 行政处罚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行政处罚 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76 行政处罚 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77 行政处罚 开展施放气球活动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78 行政处罚 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79 行政处罚 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80 行政处罚 施放气球活动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1.《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81 行政处罚 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2 行政处罚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83 行政处罚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84 行政处罚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85 行政处罚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86 行政处罚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1.《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应当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组织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2.《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87 行政处罚 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1.《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8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89 行政处罚 超出批准涉外布点数探测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90 行政处罚 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涉外探测活动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9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变更涉外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92 行政处罚 对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涉外探测活动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93 行政处罚 涉外探测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自带或者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的。”
94 行政处罚 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的;”
95 行政处罚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窃取气象资料的;”
9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涉外气象探测原始资料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原始资料的;”
97 行政处罚 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涉外)的处罚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或者提供气象探测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给第三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