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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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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MB1565978M/202602-00032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3 发布日期: 2026-02-03
索引号: 11341622MB1565978M/202602-00032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3
发布日期: 2026-02-03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6-02-03 09:47 信息来源: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蒙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府权责清单(2025年版)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确定省、市、县三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2024年9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 核查责任:对照分级标准,实地核查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信息,形成核查报告。
2. 初审责任:对核查信息进行审核,提出拟核定的保护级别意见,确保符合法定分级标准。
3. 报批责任: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及时跟进审批进度。
4. 备案公开责任:经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布认定结果。
5. 档案责任:规范整理认定全过程材料,建立健全烈士纪念设施分级档案,妥善保管。
6.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 未按法定分级标准开展核查、审核,擅自核定保护级别的;
2. 实地核查流于形式,隐瞒设施真实情况,造成认定结果失实的;
3. 未按规定时限向本级政府报批、向上级部门备案的;
4. 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设施核定保护级别的;
5. 未建立健全分级档案,造成材料遗失、损毁的;
6. 其他违反《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
2 行政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2024年9月27日修订)第十六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抚恤金给付申请,核验《烈士评定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
2. 审核责任:严格核定遗属身份、死亡性质、基本工资标准及抚恤金计发基数,确保符合法定发放标准。
3. 核算责任:精准计算抚恤金发放金额,做到数据准确、无差错。
4. 发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按时足额将抚恤金拨付至遗属指定账户,做好发放记录。
5. 监管责任:开展抚恤金发放后续核查,防止冒领、重复领取等情况。
6.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办理的;
2. 审核不严,核定遗属身份、死亡性质错误,造成抚恤金发放对象失实的;
3. 未按法定标准核算、发放抚恤金,擅自提高或降低发放金额的;
4. 拖延发放、截留、挤占、挪用抚恤金专项资金的;
5. 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违规发放抚恤金,或纵容、协助冒领抚恤金的;
6. 利用职务之便,在抚恤金发放中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 其他违反《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申请,核验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缺失材料。
2. 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复查鉴定残疾情况,核实残疾等级与实际残情是否一致。
3. 登记备案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对材料不符的,按规定暂缓登记并逐级上报。
4. 报送移交责任:按程序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跨省转移的及时发送伤残档案及转移证明,并做好信息上报。
5. 发证送达责任:收到省级部门审核后的残疾军人证,及时发还申请人,做好送达记录。
6. 处置责任:对伪造、变造证件和材料的,收回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7. 时限责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办理事项,复查鉴定的按规定合理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8.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转移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办理的;
2. 未按规定审查材料,或未开展必要的残情复查鉴定,造成抚恤关系转移审核失实的;
3. 发现材料记载残情与残疾等级不符,未按规定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的;
4. 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本级办理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报送、发证的;
5. 跨省转移抚恤关系时,未按规定发送伤残档案、转移证明或上报信息的;
6. 对伪造、变造证件和材料的行为,未按规定收回证件、移交公安机关的;
7. 在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抚恤关系转移的;
8. 泄露残疾军人个人信息、档案信息的;
9. 其他违反《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认定申请,核验退役证明、病历材料、生活困难证明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 初审责任:对申请人的身份、服役情况、慢性病患病情况、生活困难状况进行审核,核实材料真实性。
3. 核查责任:必要时实地核查申请人的实际生活状况,或委托医疗机构对慢性病情况进行复核。
4. 报送责任:将初审合格的材料及审核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5. 告知责任:及时将市级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予认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6. 登记备案责任:对认定合格的人员建立档案,做好登记备案,纳入后续管理。
7.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初审的;
2. 审核不严,伪造、篡改申请人材料,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上报审批的;
3. 未按规定实地核查或复核慢性病情况,造成认定结果失实的;
4. 对不予认定的申请,未说明理由或未告知救济途径的;
5. 在认定工作中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 未为认定合格人员建立档案,造成管理混乱的;
7. 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病历信息的;
8. 其他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安徽省相关实施细则的行为。
5 行政给付 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发放 《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七十五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1. 核定责任:对接安置工作相关部门,核定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义务兵名单,确认安置资格。
2. 标准核对责任: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生活补助发放金额,及时跟进标准调整并同步变更补助金额。
3. 发放责任:按月足额将生活补助发放至退役人员指定账户,做好发放台账记录,做到账实相符。
4. 动态监管责任:实时跟踪退役人员安置进展,对已安排工作的人员及时停止补助发放,防止超期发放。
5. 信息核对责任:定期与退役人员核对身份信息、账户信息,确保补助发放准确无误。
6. 档案责任:整理发放全过程材料,建立补助发放档案,妥善保管。
7.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1. 未按规定核定安置资格,漏核、错核待安排工作退役人员名单的;
2. 未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补助,擅自降低、拖欠发放金额的;
3. 未按月足额发放补助,无故拖延发放的;
4. 对已安排工作的人员未及时停止发放,造成超期发放、财政资金损失的;
5. 审核不严,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补助,或纵容、协助冒领补助的;
6. 未建立发放台账和档案,造成材料遗失、账目混乱的;
7. 利用职务之便,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
8. 其他违反《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等规定的行为。
6 行政确认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九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评定、补办、调整残疾等级申请,核验原始档案、病历、身份证明等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对调整等级申请核查是否满1年法定时限。
2. 初审责任: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核实致残性质、残情与评定条件的符合性。
3. 鉴定责任:按规定组织医疗机构对申请人的残情进行医学鉴定,出具鉴定意见。
4. 报送责任:将初审意见、医学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批。
5. 告知责任:及时将省级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予评定/调整的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6. 登记责任:对审批通过的人员,更新伤残抚恤档案,做好残疾等级登记。
补换伤残证件责任事项
1. 受理责任:依法受理补换证申请,核验申请人身份,核查证件损毁、遗失情况,确认登报声明作废证明(遗失补证)。
2. 审查责任:审核申请材料,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核对伤残档案信息。
3. 报送责任:将审批表及申请人照片逐级上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证。
4. 发证责任:收到省级制发的新证件后,及时发还申请人,做好送达记录。
5. 时限责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办理事项。
通用责任
6. 档案责任:规范管理伤残抚恤档案,及时更新残疾等级、证件信息。
7. 其他责任: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追责情形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评定/调整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办理的;
2. 未按规定核查调整等级申请时限,为不满1年的申请违规上报的;
3. 组织医学鉴定流于形式,或篡改鉴定意见,造成残疾等级评定/调整失实的;
4. 审核不严,为无原始档案、病历证明的人员补办残疾等级的;
5. 在评定/调整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残疾等级的;
6. 对不予评定/调整的申请,未说明理由或未告知救济途径的。
补换伤残证件追责情形
1. 对符合补换证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拖延审查的;
2. 未核查登报声明作废证明,为遗失证件人员违规补证的;
3. 未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办理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报送、发证的;
4. 篡改伤残档案信息,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补换证件的。
通用追责情形
5. 利用职务之便,在工作中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 泄露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信息、档案信息的;
7. 未及时更新伤残抚恤档案,造成信息混乱、管理失误的;
8. 其他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