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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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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9579K/202602-00019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权责清单——其他权力分表(分目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5 发布日期: 2026-02-05
索引号: 11341622003179579K/202602-00019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权责清单——其他权力分表(分目录)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5
发布日期: 2026-02-05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权责清单——其他权力分表(分目录)
发布时间:2026-02-05 09:56 信息来源: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其他权力 乡村兽医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三、备案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由蒙城县畜牧兽医水产发展中心签章批准。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7622970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省,市,县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1.信息公开阶段责任:及时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制度、方案。
2.启动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检查阶段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非法干预农业机械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4.决定阶段责任:监督检查终结后,农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农业机械监督检查没有法定职权或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农业机械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发现的农业机械操作者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农机化政策顺利执行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7622970
其他权力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阶段责任:由蒙城县畜牧兽医水产发展中心签章批准。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种质资源破坏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给农民造成损失、引发群体事件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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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1、立案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机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担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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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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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市,县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立案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机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农机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农机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农机部门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担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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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省,市,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受理前责任:依法编制并公布办事指南、业务手册,明确办理流程、时限,做好宣传引导和咨询服务。 2.受理责任:审核申请资料,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责任:在法定和承诺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监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9.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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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颁发,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当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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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农委审批。
3、决定阶段责任:依照规定,县农委严格审批,制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4、送达阶段责任:由蒙城县农业委员会签章批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农民生产经营活动的;
2、对不符合颁发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颁发的;
3、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向农民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6、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
7、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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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市,县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阶段责任:接到事故现场报案的,农机安全监理站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事故发生后请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且在管辖范围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案,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不予立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管辖。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由事故处理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在制作完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当事人。 逃逸农机事故肇事者未查获,农机事故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予以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在行使确认权力过程中发生玩忽职守、搭车收费、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0558-7622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