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行政强制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