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575X/202602-00004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名称: | 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2025年权责清单(总目录)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6-02-04 | 发布日期: | 2026-02-04 |
| 索引号: | 11341600MB1718575X/202602-00004 |
| 组配分类: |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名称: | 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2025年权责清单(总目录) |
| 文号: | 无 |
| 发文日期: | 2026-02-04 |
| 发布日期: | 2026-02-04 |
| 蒙城县生态环境分局权责清单目录表(2025年版) | |||||||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省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24〕1158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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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许可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安徽省省级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目录(2024年本)>的公告》(皖环函〔2024〕1158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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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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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予以许可的; 2.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许可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负责受理或审批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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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行政许可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水利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水利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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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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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等行为的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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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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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的,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撤销其进出口配额、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并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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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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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核设施营运单位或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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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行政处罚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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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或放射性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核与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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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政强制 |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
1.立案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生态环境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责任: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行政处罚决定未向社会公开的; 9.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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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其他权力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按时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对评审意见备案。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不予评审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予以评审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程序开展评审; 4.在受理、评审技术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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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其他权力 |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第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明确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按时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按时对评审意见备案。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不予评审的,或对不符合法定评审条件的申请及技术文件予以评审的;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程序开展评审; 4.在受理、评审技术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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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省指导目录以外的事项,请在备注中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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