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
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低保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较为稳定的家庭,每年核查1次;对家庭成员均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或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每半年核查1次。核查期内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10.哪些人不得获得低保?
答:(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不含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法定供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正在通过依法调解或诉讼要求供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四)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全面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凭证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形式故意放弃自身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它合法资产、收入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八)特困人员;
(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年低保标准3倍的;有重病重残人员的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年低保标准4倍的;
(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车辆价值认定参照第十六条);
(十一)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供养义务人及其配偶拥有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和三轮摩托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的(车辆价值认定参照第十六条);
(十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合计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包括产权住房、宅基地住房等)且人均建筑面积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十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商铺、门面、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的(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未作为商业或生产经营用房且人均面积小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十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或享受低保期间,新购或新建住房的(因房屋拆迁等原因购买必需住房的、因危房改造新建住房的除外),新购或新建住房后1年内不得获得低保;
(十五)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