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某旅游有限公司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规定的事项案
发布时间:2024-09-05 15:04
信息来源:蒙城县文化旅游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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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旅游合同 未载明规定事项
【案情概要】2024年3月27日,蚌埠市文化体育旅游局接到“游客投诉某旅游有限公司”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单。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和初步调查询问后发现,该公司与游客签署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停留时间。经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在2023年3月7日至10日期间,与游客达成了旅游合约,收取了旅游款,签订了旅游合同,并安排游客在旅游行程中参加了购物活动。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载明了购物次数,未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停留时间。上述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购物场所的名称、停留时间的行为违反了《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蚌埠市文化体育旅游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在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向游客真实、准确、完整说明合同载明的具体内容。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旅行社的义务,都是为了切实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旅行社规避旅游纠纷的必要手段,广大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积极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切实避免、减少旅游纠纷的发生,自觉维护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