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案
发布时间:2024-07-18 10:19
信息来源:蒙城县板桥集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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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亳州市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何燕铭 、刘晴
供 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刘晴
审 稿: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李淑丽
编 写 人: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刘晴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民事案件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刘某某受雇于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从事草料整理装卸工作,2021年11月15日在工作期间,因机器出现故障在现场负责人的要求下帮助维修机器时,从梯子上摔落至地面造成颅脑损伤。刘某某随即被送入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11天仍未见好转,后又被送往华安脑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蒙城县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前后住院10次共计32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20558.74元。
此事故发生后,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垫付479334.06元医疗费用。后刘某某一直在医院持续治疗,因就余下医疗费用及其他赔偿款项多次与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2022年11月22日,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到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代为申请法律援助。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指派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何燕铭、刘晴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刘某某的女儿刘某联系,听取了刘某的陈述,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初步分析后,认为本案刘某某伤情较重,其本人及家人情绪均不稳定,多次信访,且涉及肢体、精神、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程序较为复杂,因此理清本案法律关系、协助当事人做好一系列的鉴定程序,安抚好当事人的情绪是承办律师首先要考虑的内容。
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认为刘某某与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刘某某与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且2022年5月刘某某已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刘某某与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支持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刘某某与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于是承办律师决定为刘某某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2022年11月23日,承办律师为刘某某书写了起诉状,准备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暂计5万元,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本案首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在诉前调解阶段承办律师为刘某某申请了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项目鉴定,鉴于刘某某颅脑损伤严重,失去语言功能,智力下降,因此同时对其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蒙城县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皖天正司鉴(2023)精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五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因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能障碍,三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3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需康复训练,并配置必要康复器材及护理器具,需定期复查,做好预防感染的措施。
鉴定结果出来后,承办律师经过详细计算列出赔偿清单: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等合计2788355.44元。因此承办律师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为2788355.44元。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遂将案件转为诉讼程序。
2023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认为1、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法院认定,仅凭刘某某前期做的鉴定无法得出刘某某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直接指定监护人程序错误。2、刘某某与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待定。3、刘某某是否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待查。4、刘某某伤情原因待查。针对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承办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刘某某在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草场进行草料整理装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2、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在劳务过程中未对刘某某提供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对刘某某的施工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管以及对安全注意事项尽到合理的警示义务,从而导致刘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刘某某损害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3、刘某某与其女儿刘某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在刘某某伤情严重无法言语、意识时而清醒时而模糊、无法离开病床的情况下,刘某作为其女儿为维护其诉讼权利参与诉讼合情、合理、合法。4、如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以及存在二次受伤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刘某某的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太大争议,但审判长认为,为完善证据链条,需要对刘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于是2023年5月4日,承办律师为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书写申请书,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皖1622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刘某某的女儿刘某为其监护人。
2023年8月2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2023)皖162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认定刘某某与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698491.18元,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8943.83元,扣除蒙城某农业公司已经支付的479334.06元,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赔偿金额为1409609.77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律师为刘某某继续提供法律援助。2023年10月17日二审开庭审理,庭审中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新证据。针对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承办律师发表了详细的代理意见。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二审法院支持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蒙城县某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2023年12月1日做出(2023)皖16民终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蒙城某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还涉及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雇员因提供劳务受伤,雇主与雇员应当承担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诉讼过程较长,先后历经诉前调解、申请鉴定、申请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一审、二审多个程序,在此过程中承办律师首先要保持清晰地办案思路,其次要稳定当事人的情绪做好当事人与法官沟通的桥梁,同时要进行全面考量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刘某某的案件引起了政府多部门的关注,在承办律师的努力以及法院的公正审理下,判决结果是温暖的,不仅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还有效的化解了社会矛盾,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