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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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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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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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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始责任:对排污量及种类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对排污量及种类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接到复核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污的种类及数量,确定排污者缴纳的排污费,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使用者下达缴费通知书。
3、事后监管责任:对征收不到位或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等问题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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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费用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费用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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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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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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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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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始责任:对占用、挖掘面积及种类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核定的占用、挖掘面积及种类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7日内,可向发出通知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自接到复核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征收标准,确定费用,并予以公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费数额确定后,向申请人下达缴费通知书。
3、事后监管责任:对征收不到位或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等问题进行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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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截留、挤占、挪用费用的;
2、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费用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5、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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