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供稿:蒙城县公安局 王猛
检索主题词:诬告陷害、虚报案情
二、案例正文采集
报案不是儿戏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1日,刘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称,2020年7月20日其被姜某某强奸,姜某某的朋友任某某亦对其实施强奸,未遂。2020年7月21日当日,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案后即受案开展调查,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询问,对被控告人姜某某、姜某某的朋友任某某进行讯问。随着民警对案件的深入调查,案件真相逐渐清晰。经公安机关查明:2020年7月20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微信上聊天(刘某与姜某某系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前多次发生性关系)后姜某某找到朋友代某开车到某县某大桥北头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带至某县某镇的一个闲置的养猪场,在养猪场吃过晚饭之后,刘某自愿和姜某某先后两次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姜某某对刘某实施殴打,并摔坏刘某的手机,于是犯罪嫌疑人刘某就报警称被强奸,经公安机关侦查刘某与姜某某发生性关系系自愿的,构不成强奸案件,于2020年7月23日对刘某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调查与处理】
2020年7月23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诬告陷害罪对刘某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9日,刘某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对被害人、证人询问过程中都会告知其要如实陈述,对其证言要负责。办案民警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被害人、证人的因受限于本人所感知的客观事实,其证言与案件事实本身会有出入,但只要不是编造的证言,即使证言有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反,亦不承担诬告陷害的责任。但被害人、证人的证言系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责任追究的,要以诬告陷害追究其责任。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因为挨打、手机被摔坏,为达到吓唬报复姜某某的目的,报假警说自己被强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是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是指完全虚构犯罪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也捏造了有罪证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其他错误事实则不构成本罪。二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方法。告发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直接告发,也可以是间接告发;可以是口头告发,也可以是书面告发;可以是署名告发,也可以是匿名告发。三是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也就是说,构成本罪必须有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陷害对象,而只是虚报案情,没有明示或者暗示是谁作的案,不构成本罪。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这是诬告陷害罪的本质特征。首先,要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因为只有捏造犯罪的事实,才有可能对被诬陷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而是捏造一般的事实,则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了虚假告发。这是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虽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进行告发,其诬陷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而也不构成诬陷罪。告发的形式很多,有书面的,有口头的;有署名的,有匿名的;可以投信告发,也可以当面告发;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告发。不论采用哪种形式告发,只要是实施了告发的,就可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再次,告发必须有特定的对象。这个特定的对象就是“他人”。所谓他人,是指自然人,而不是法人。被诬陷者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群众,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法律对所有公民的人身权利都给予保护。被诬陷的特定对象必须明确,一般是有名有姓的,但并非要以指名道姓作为先决条件。如果通过告发的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出行为人是在诬陷谁,即使没有点名,也应以诬陷论罪;如果行为人只是泛泛地捏造了某种犯罪事实,而没有对任何人进行指控的,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没有特定对象的告发,不可能引起刑事追诉,自然也就谈不到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