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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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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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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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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人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
户增存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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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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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
银行取回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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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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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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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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