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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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403-00031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执法依据】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08 发布日期: 2024-03-08
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403-00031
组配分类: 执法依据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执法依据】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3-08
发布日期: 2024-03-08
【执法依据】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4-03-08 09:21 信息来源:蒙城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1.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1.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行为之一的处罚 1.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处罚 2.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处罚 2.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处罚 2.3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处罚 2.4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的处罚 2.5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的处罚 3.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的处罚 3.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的处罚 3.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2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4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5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6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7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8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非法采砂的处罚 4.9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使用水资源的处罚 5.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使用水资源的处罚 5.2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使用水资源的处罚 5.3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关于违规使用水资源的处罚 5.4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修建围提、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设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建设方案或施工方案未经批准或擅自改变施工方案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案,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水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本项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本项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罚;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罚;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本项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本项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企事业单位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33.1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33.2取水许可延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许可申请;(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三)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许可延续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延续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许可延续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33.3取水许可变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许可变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许可变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33.4取水许可证保留申请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保留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保留取水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保留取水许可申请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规划审查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水利规划审查审批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水利规划审查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         5、在涉及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规划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1、审查阶段责任:根据当地情况审查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2、事后阶段责任:对制定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制定计划的,1、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 行政规划 年度取水计划的审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按下达年度计划取水;
2、事后阶段责任:对超计划取水的,按照规定累计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进行。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用水户未按要求下达取水计划的;2、擅自更改、撤销已下达取水计划的; 3、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规划 防洪规划编制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规划审查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技术要求的水利规划审查审批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水利规划审查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         5、在涉及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规划 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1、编制阶段责任:按时相关文件要求编制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2、备案阶段责任: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是否合规。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        
4、在涉及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规划 水利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编制阶段责任:按时相关文件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2、备案阶段责任: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水利规划是否合规。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
2、在涉及已审查审批水利规划的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强制 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1 行政强制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2 行政强制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拆除或封闭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3 行政强制 责令清除阻水障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本项强制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清除阻水障碍物,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4 行政强制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5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造成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6 行政强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7 行政强制 对违法存放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代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8 行政强制 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49 行政强制 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下级水利部门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涉及省级和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或文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0 行政强制 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取水量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1)受理及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的;对未按照限期履行强制措施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取水量限制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进行取水限制的,1、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1 行政强制 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年度取水量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1)受理及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的;对未按照限期履行强制措施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取水量限制情况。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进行取水限制的,1、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2 行政强制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四)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1)受理及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的;对未按照限期履行强制措施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取水量限制情况。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进行取水限制的,1、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3 行政强制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1、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履行本项措施;
2、催告阶段责任:对未按照限期履行义务,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
3、实施阶段责任: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执法文书;
5、事后阶段责任:检查本项义务履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本项强制措施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本项强制措施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的行为。
54 行政强制 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年度取水量限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1)受理及审查: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强制措施的;对未按照限期履行强制措施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送达: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取水量限制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按规定进行取水限制的,1、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55 行政确认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材料(水土保持方案)审核,根据第三方要求组织听证,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或按照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举行听证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确认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2000年7月15日)第二项第(二)款水利工程项目应符合流域规划要求,工程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批,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河道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57 行政确认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许可 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跨渠、临渠、穿渠等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许可 护堤、护岸林木采伐的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许可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涉河工程项目建设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等),专家评审,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活动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活动和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洪水评价报告书(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6、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活动方案等),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期改正。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1、告知阶段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量或发电量、征收金额等的准确性。审查企业申请缓缴的理由、期限等。
3、决定阶段责任: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取水企业及时稽查,加强对取水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合法依据实施水资源费征收的;
2、擅自免征、减征水资源费的;
3、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4、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水资源费的;
5、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水资源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4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1、告知阶段责任: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公布的收费目录及文件依据、标准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2、审核阶段责任:根据水土保持费征收标准,核算应缴金额;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征收决定,开具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款书;
4、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取消、增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3、负责收费的人员,利用收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4、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坐支、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等),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的实施、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组织听证,也派出工作组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防指提出裁决建议;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执行阶段责任:水事纠纷裁决生效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区域水事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域水事纠纷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对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于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裁决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6、对纠纷没有认真核查导致事实认定不准,裁决决定错误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水资源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水政执法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对案件没有认真复核的;
7、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0、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1、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责令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人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服从水事纠纷的临时处置措施;对未要求服从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临时措施的执行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69 其他权力 水事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调查责任:调查水事纠纷详情。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化解矛盾。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调解的水事纠纷,进行复检,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矛盾是否消除。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调解的情形。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调解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调解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调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调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调解职责的(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70 其他权力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事纠纷调处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2.水利部《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第八条“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等),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的实施、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组织听证,也派出工作组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防指提出裁决建议;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执行阶段责任:水事纠纷裁决生效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区域水事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区域水事纠纷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对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于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在行政裁决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失的;
6、对纠纷没有认真核查导致事实认定不准,裁决决定错误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水工程安全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2 其他权力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3 其他权力 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水法》的行为的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4 其他权力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行政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5 其他权力 责成原单位拆除阻水设施的行政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6 其他权力 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的行政命令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一、检查责任:制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方式、范围等抽样检查事项。二、处置责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三、移送责任:发现违规行为,责令被检查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4)事后监管责任:对需要复检的,进行复检,并出具报告,检查违法行为是否已经改正。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4、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6、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77 其他权力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设施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技术标准和水土保持方案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举行听证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