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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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302-00006 组配分类: 执法职责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执法职责】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责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2-07 发布日期: 2023-02-07
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302-00006
组配分类: 执法职责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执法职责】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责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2-07
发布日期: 2023-02-07
【执法职责】蒙城县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责
发布时间:2023-02-07 08:28 信息来源:蒙城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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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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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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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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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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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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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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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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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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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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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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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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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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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处罚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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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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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修建围提、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修建围提、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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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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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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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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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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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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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罚;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罚;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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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设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设设施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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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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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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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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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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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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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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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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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企事业单位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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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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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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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汛抗旱指挥部 县水利局 县政府 未上网
行政处罚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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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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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县水利局 县政府 未上网
行政处罚 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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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县水利局 县政府 未上网
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县水利局 县政府 未上网
行政处罚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水政水资源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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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水政监察大队   水资源管理所 县水利局 县政府 未上网
行政处罚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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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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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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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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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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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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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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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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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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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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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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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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