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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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178429/201912-00044 组配分类: 负责人解读
发布机构: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城县发改委副主任杨沃林解读我县房价政策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12-03 发布日期: 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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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蒙城县发改委副主任杨沃林解读我县房价政策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12-03
发布日期: 2019-12-03
蒙城县发改委副主任杨沃林解读我县房价政策
发布时间:2019-12-03 00:00 信息来源:蒙城县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房价问题:房子是用来住的,其价格由开发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供需关系来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

 1、2008年出台了《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的意见》

 目的:切实加强民生价格监管,稳定商品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主要内容:全面实施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四项制度

(1)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

(2)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销售许可证发放联动机制;注:“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自来水、燃气、电力、电话、有线电视或光缆电视(简称“两管三线”)工程安装费用等一律并入房价,不再单独收取。

(3)建立并实行商品房价格公示制度;

(4)进一步健全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2、201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具体见附件

 3、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时到发改部门备案。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备案价格,且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备案价格的幅度原则上控制在5%以内。如确因成本摊成必需调整备案价的,由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发改部门予以审核,同意后进行二次备案和公示,并向房产部门备案,自公示后3日起销售的商品房才可执行新的备案、公示价格。原已销售的商品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购房款,变相提高销售价格,不得以促销等名义采取隐瞒真相、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如有超出公示备案价销售的,视为价格欺诈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注意,今年我县出台了二次备案时限不得少于6个月,上调幅度不得超过1%。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 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商品房所在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人:发改委党组成员 副主任 杨沃林

政策咨询方式:7637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