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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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MB18663759/202012-00026 组配分类: 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蒙城县医疗保障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蒙城县医保局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2-25 发布日期: 2020-12-25
索引号: 11341622MB18663759/202012-00026
组配分类: 公开制度
发布机构: 蒙城县医疗保障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名称: 蒙城县医保局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文号:
发文日期: 2020-12-25
发布日期: 2020-12-25
蒙城县医保局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
发布时间:2020-12-25 13:46 信息来源:蒙城县医疗保障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17〕38号)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作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活动,适用本规定。

  对单位内部管理事务和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作出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分管领导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科室负责办理;决策由两个及以上科室承办的,由牵头科室负责,其他科室配合。

  第四条 我单位在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先行听取所涉及科室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实际,起草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中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备选。

  第五条 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决策承办科室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取座谈讨论、咨询协商、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听证等方式,听取各方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重要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等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或向社会发布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建议,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全面、客观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决策承办科室不能只听取、采纳赞成意见,漏报、瞒报或修改反对性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原因,由决策承办科室在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前通过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公众参与人;无法了解公众参与人联系方式以及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需要反馈采纳情况的,由办公室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原公开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通过座谈讨论、咨询协调等方式直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应当注重利害关系群体的代表性和均衡性。

  座谈讨论、咨询协商中,对与会代表提出的书面或口头建议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应逐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审议。

  第八条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科室可以委托有资质条件和社会公信力的专业调查机构进行,了解决策草案或征求意见稿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第九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方式征求意见的,公示内容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决策的依据和理由,公众反映意见建议方式、渠道和时间,收件地址(含邮箱、传真号)和收件人以及其他应公示的内容。公开草案或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条 通过向社会发布草案(征求意见稿)方式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科室应当加强与公众的交流、沟通,保障公众准确理解、掌握决策相关信息,采取公布解读性说明、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专访、广播电视网络访谈等方式与公众交流互动,加强舆情引导,对意见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解读,形成共识。

  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决策承办科室应当逐条做好收集、记录。对收集、记录的建议意见,逐条分析,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草案一并提交县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科室负责组织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决策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会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普通公众代表或城乡基层居民代表、村民代表;

  (三)县人大代表和县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代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