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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含疫苗)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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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六十四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在任何时间进入被检查单位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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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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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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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他药品法律法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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