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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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3180537/201901-00012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蒙城县烟草专卖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01-31 发布日期: 2019-01-31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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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蒙城县烟草专卖局
主题分类:
名称: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01-31
发布日期: 201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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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01-31 00:00 信息来源:蒙城县烟草专卖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2号令),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及《安徽省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16年修订)》(见附件一,以下简称《指导标准》)。

第二条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及《指导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过程中,其方法或者手段同时又违反其他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定性予以处罚。

本办法可以适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不同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基于正当目的,把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二章   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实施细则,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依据;也可以直接以《指导标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依据。

设区的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实施细则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同意后一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对外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标准的制定,并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指导和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和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应当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人是精神病人,并且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予处罚的,填写《教育劝导工作记录表》(见附件二)报专卖部门存档,同时报法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违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案违法烟草专卖品数量或者金额较大的;

(三)公开摆售违法卷烟的;

(四)涉案违法卷烟品牌、规格3个以上的;

(五)不配合执法检查或者调查取证的;

(六)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十一)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十二)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自由裁量基准降低处罚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限度。

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自由裁量基准提高处罚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高于最高处罚限度。

第十八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应予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一般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进行处罚。

第三章   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建议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终结报告、案卷讨论记录、案件处理审批表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自由裁量权行使作为法律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重新裁量;

(二)认为案件承办机构没有按规定写明相关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三)认为案件承办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其补充有关证据或重新裁量;

(四)提出其他相应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

(三)已经立案的案件,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的,应当将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等向当事人说明,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四)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引起当事人申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和《指导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日印发的《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皖烟法〔2010〕144号)和《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实施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皖烟法〔2010〕1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