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2211-00052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成文日期: | 2022-11-14 | 发布日期: | 2022-11-19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2022〕9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自规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4185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2211-00052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公民 | ||
成文日期: | 2022-11-14 | ||
发布日期: | 2022-11-19 |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2022〕9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自规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4185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蒙城
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蒙政办〔202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蒙城北淝河湿地、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资源,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范围以《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标界立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保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旅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利用
第九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相一致。经依法批准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四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的,可以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中心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属地乡镇,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按规定控制和处理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对水面漂浮物、有害生物进行打捞清理,防止公园湿地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湿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湿地保护,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联合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沙、采矿、取土、放牧、烧荒;
(三)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四)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五)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六)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七)毒杀、电杀、猎捕水鸟等野生动物,捡拾、收售动物卵,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九)未经许可引进外来物种的;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湿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环境保护、农业农村、水利、住建、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旅等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