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0602-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06-02-16 | 发布日期: | 2006-02-21 |
发文字号: | 蒙政秘[2006]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印发《蒙城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城管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2976716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0602-00001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06-02-16 | ||
发布日期: | 2006-02-21 | ||
发文字号: | 蒙政秘[2006]6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印发《蒙城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城管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2976716 |
印发《蒙城县污水处理费征收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蒙政秘[2006]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白杨林场,县直各单位:
《蒙城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蒙城县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蒙城县污水处理费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为加快污水处理厂建设,保障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实施意见》(皖政[2004]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1、征收主体
污水处理费由蒙城县建设委员会负责征收。凡是使用公共供水的,由供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建委安排具体部门征收。
2、征收范围
污水处理费是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开征的收费项目。凡蒙城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面水源、地下水源,以下同)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均按实际用水量核收污水处理费。
3、征收标准
①生活用水0.80元/吨,生产用水0.90元/吨,经营用水1.20元/吨;②无法安装计量水表的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12元或按户口本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收取;③享受A类低保的城市居民免征污水处理费,享受B.C类低保的城市居民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4、缴费方式
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凡在专业银行设有帐户的单位,原则上通过银行托收无承付的划拨方式交纳污水处理费。
5、征缴日期
每月1—15日为污水处理费征缴日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延收取和缴纳。
6、计征方式
(1)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
①应安装水表,计量征收;
②生产、生活、经营使用同一块水表的,原则上应分别装表计量,否则按最高类别标准计收;
③无法安装计量水表的居民生活用水,按每户每月12元或按户口本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征收。
(2)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除居民住户生活用水外),
一律按用水类别分别安装水表,实行计量征收,否则,一律按装机能量全月满负荷并按最高类别标准计征。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自备水源的管理使用者。
(3)计量装置(水表)一律由收费单位(或由收费单位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统一校检安装,费用由用户自理。
因水表损坏等原因不能按表计量时,收费单位可按该用户前六个月中平均用水量计征。
二、污水处理费的监督管理
1收费票据管理
专业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专门收费票据,收费时不得超量超额,不得使用指定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自觉接受缴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2、收费资金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是政府的专项收入,必须全额纳入县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全部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及运营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3、收费资金监督
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支出,自觉接受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处罚
1、排放污水的单位和居民(含自备水源)应按规定的日期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每月15日之前未缴、少交的由收费单位出具限期缴款通知书,限期内仍未缴纳的,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不得再申请新辟水源,水资源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用水计划。
2、迟缴、欠缴和少缴的单位和居民,收费单位有权在三个月后关、停、封闭其水源,停止其向排水系统排水,直至将欠费、滞纳金缴清为止。
3、收费人员工作时应佩带由上级部门颁发的收费标志,随身携带收费许可证备查,做到依法收费,文明收费。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因遇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七日内,向收费单位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费,收费单位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县政府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基金等,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单位征收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3、企业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的污水必须经环保部门监测并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或其他相应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罚。企业有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达到国家标准,再排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污水处理费报经县政府同意后可酌情减收。
4、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系统,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5、城市排水许可证发放、管理仍按建设部印发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市政管理条例》执行。
6、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