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1505-0000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5-05-19 | 发布日期: | 2015-05-24 14:55 |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秘〔2015〕22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2970 |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1505-00004 |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15-05-19 | ||
| 发布日期: | 2015-05-24 | ||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秘〔2015〕22号 |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2970 |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蒙政办秘〔2015〕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庄周、漆园办事处,白杨林场,范集工业园区,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亳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储备粮,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按照一县一企的原则,指定安徽蒙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为蒙城县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存地点为安徽蒙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一般3-4年轮换一次。
县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轮换,轮换差价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发行共同核实后,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轮换价差亏损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及时归还银行贷款。
第十四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经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县农发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变质;
(六)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执行,保管费按每年94元/吨结付到承储企业,其中70元/吨分季结付,24元/吨待年度考核后结付。银行贷款利息实行据实拨补,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银行贷款利息拨付时间分别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每季末结息日前5个工作日内。县级储备粮管理费用、银行贷款利息纳入本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县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抄送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农发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县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采取据实拨补方式,由县财政全额弥补。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有关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县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县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2004年9月制定的《蒙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蒙政〔2004〕10号)和《蒙城县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蒙财粮联〔2004〕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