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1202-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2-02-13 | 发布日期: | 2012-02-18 16:53 |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2012〕1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民政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3640 |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1202-00001 |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其他 | ||
| 成文日期: | 2012-02-13 | ||
| 发布日期: | 2012-02-18 | ||
| 发文字号: | 蒙政办〔2012〕11号 |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 标 题: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城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 政策咨询机关: | 蒙城县民政局 |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7623640 | ||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蒙城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蒙政办〔2012〕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庄周、漆园办事处,白杨林场,范集工业园区,县政府有关部门:
《蒙城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蒙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蒙城县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县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蒙城县行政区域内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福利服务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中心、托老中心和托老所等。
第三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设置应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基本标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按有关规定,县民政局是我县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登记与审批
第五条凡符合条件成立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经所辖社区组织或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由发起人向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六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申请登记时,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书;
(七)章程和规章制度;
(八)机构所有工作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健康状况证明;
(九)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民政部门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应在15日内深入现场察看,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对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发起人和所在社区组织或主办单位。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政部门不予批准:
(一)有证据证明社会养老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提供材料不真实者;
(三)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房屋设施建设或改造不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
(四)发起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九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由县民政部门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章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办工场所,应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要认真落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完善服务设施,强化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建立完善以下基本资料:
(一)老年人入住前须填写“入院申请书”,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入住档案,并与其亲属(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建立花名册。个人资料除供需要知情的有关人员查阅外,应予以保密;老人的私有资金、财产,应由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三)提供简便易懂的书面宣传材料,内容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收费内容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四)由入住老年人参与该机构“院(所)管理委员会”和“膳食管理委员会”的管理工作。照顾不同老年人的生活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征求老年人及家属意见,满意率应达80%以上。
第十四条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促进托老机构健康发展。
(一)起居房间应满足方便舒适原则。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少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房间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室内通风明亮,严禁使用煤炉烧水、取暖和堆放杂物,以防煤气中毒或火灾发生。
(二)根据实际需要,居室配设床、柜、桌、椅(角圆光滑)和必要的生活用品,居室内有独立的卫生间,并安装卫生洁具、扶手。
(三)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餐厅应配设餐桌、坐椅等,厨房操作间设置冰箱、消毒柜和防蝇防鼠等设施,确保食品安全。
(四)活动室应配备基本的娱乐设施和健身、康复器材,如彩色电视机、棋牌桌等;同时还应安装空调,确保冬季室温不低于16度,夏季室温不高28度,为老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五)关心老年人健康,一年至少组织老人体检1次;针对患病老年人,督促其亲属及时给予治疗,并作好档案记录。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民政部门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成立、变更、注销前的审查和登记工作。
(二)指导福利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按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进行常规抽查和年度检查。
(四)受理举报投诉。对投诉问题一经查实,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县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年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严禁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虚假资料,一经发现,立即注销该机构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因管理不善,出现食物中毒或发生火灾的;
(四)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王)进行非法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对处罚不服的,社会办养老福利机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者,县民政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如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