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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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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602-00015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蒙城县水利局2025年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6 发布日期: 2026-02-06
索引号: 113416220031784457/202602-00015
组配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布机构: 蒙城县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名称: 蒙城县水利局2025年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6
发布日期: 2026-02-06
蒙城县水利局2025年权责清单(行政许可分表)
发布时间:2026-02-06 08:38 信息来源:蒙城县水利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月13日修订)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月13日修订)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5.《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一)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归并为“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三)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以上的,办理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以项目法人为单位编制一份送审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应包含涉及情形相应内容,并符合原审批事项的有关技术要求。1.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4.在国家基本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六)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权限1.对只涉及(三)中1种情形的投资项目,仍按该种情形的原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2.水利部门6项整合为2项:一是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项;二是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取水许可”2项,合并为“取水许可”1项。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9.《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全文。《水利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的意见》(水防〔2024〕300号)全文。
10.《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灾防函〔2025〕100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年1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6号发布)第十二条: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省际边界重点河段范围以外采砂的,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因整治长江航道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第十三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采砂申请,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受理时间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确定并公告。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由本部门审批的采砂申请实行集中受理。
6.《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2024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323号公布)第八条: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2024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323号公布)第八条: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
7.《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9年6月15日省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12年4月24日省政府令第240号修正)第七条: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确定的跨设区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8.《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淮河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72号)第十二条:从事淮河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拍卖采砂许可权所得收入。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以及相关收入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1月17日水利部令第53号发布)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堤防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1.《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通知》(办政法〔2023〕7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仅限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设施命名、更名
6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三章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1.《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规定“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设施的,不予批准”。
2.蓄滞洪区属河道一部分。根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根据2017年1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3.《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政资〔1995〕457号公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省级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皖水政〔2013〕23号),取消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其中第4项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纳入地方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项目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水利部门技术审查,由市县发展改革委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发布,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19年省政府令第289号修订)第九条: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2005年8月19日公布,2018年3月30日修正)第十四条: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纯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管理和经营分开。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所获得的经营收益应当用于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2014年12月16日省政府令第258号修正)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8月30日公布,2018年8月30日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将“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事项下放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注中说明“中央投资项目及省级、跨市的工程除外”(“水利工程建设审批”下设2个子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其中“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已由国发〔2013〕19号文件明确取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7〕19号)(一)保留26项中水利部门2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监督检查,按要求和计划取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取水申请予以批准的。
3、在取水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在取水审批及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