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邹某某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案
发布时间:2025-05-08 11:24
信息来源: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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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行政案件
案例报送单位: 蒙城县农业农村局
供稿:蒙城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葛燕 供稿
审稿: 张海龙 冯怀宇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电鱼 案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邹某某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31日11时40分左右,邹某某在芡河保护区蒙城县立仓镇邹圩村段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属于芡河鳜鱼青虾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被蒙城县立仓镇护渔员现场巡河发现。执法人员经实地检查勘察,以及对见证人询问调查,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电瓶一只、逆变器一个、竹制鱼舀子一个),渔获物有草鱼一条重5.95千克、鲫鱼十一条重0.55千克,合计重6.50千克。当事人邹某某对2024年3月31日11时40分左右在芡河保护区蒙城县立仓镇邹圩村段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事实供认不讳。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邹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在芡河保护区非法捕捞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过。
当事人邹某某在芡河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6.50千克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2024年4月2日,蒙城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蒙城县公安局。
【调查与处理】
因当事人邹某某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蒙城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蒙城县公安局。
【法律分析】
邹某某使用电鱼方法捕捞地点是芡河鳜鱼青虾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依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批准建立淮河淮南段长吻鮠等4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通知》(皖农渔【2011】344号)属于禁渔区。
邹某某使用电鱼方法捕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规定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邹某某使用电鱼方法捕捞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蒙城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蒙城县公安局。
【典型意义】
电捕鱼,是为快速捕捞渔获物,采取的一种用高压电捕捉鱼类的非法捕鱼方法,是一种毁灭性的、极具危险性的捕鱼方法,对鱼、对人、对环境都有很大的危害。邹某某在蒙城县芡河鳜鱼青虾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永久性禁捕区 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就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而且邹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在芡河保护区非法捕捞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过,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芡河鳜鱼青虾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无小事。电捕鱼,每位公民都应认识到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严重危害性,树牢资源保护意识,从自身做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非法捕捞,一旦发现非法电捕鱼行为,应积极主动上前教育劝阻,制止违法行为,并立即向公安、农业农村机关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