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429H/202311-00136 | 组配分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企业 / 通知 |
名称: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蒙城县财政局、蒙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 文号: | 蒙发改价费〔2023〕9号 |
发文日期: | 2023-11-23 | 发布日期: | 2023-11-23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429H/202311-00136 |
组配分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企业 / 通知 |
名称: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蒙城县财政局、蒙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 |
文号: | 蒙发改价费〔2023〕9号 |
发文日期: | 2023-11-23 |
发布日期: | 2023-11-23 |
各县直相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3〕419号)、《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亳州市财政局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的通知》(亳发改价费〔2023〕202号)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县级政府权责清单,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现行的蒙城县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予以公布。2023年11月23日
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3年)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法院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二、县公安局 |
|||||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
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3 |
土地复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土地闲置费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县税务局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四、县城市管理局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蒙价费〔2015〕13号;蒙价字〔2016〕02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市污水处理厂 |
8 |
城镇垃圾处理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亳政秘〔2022〕29号 |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部门 |
9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市管理局 |
五、县交通运输局 |
|||||
10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通运输局 |
六、县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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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局 |
12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局 |
七、县人防办 |
|||||
13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税务局 |
八、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4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九、仲裁部门 |
|||||
15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仲裁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项目均为国家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我省省级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自2018年起已经“清零”。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二、县税务局 |
|||||
4
▲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5
▲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财税法〔2019〕119号、皖财税法〔2022〕241号 |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县税务局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 |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
县税务局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县税务局 |
7
▲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
一级项目 |
二级项目 |
收费标准 |
收费文件(文号) |
定价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备注 |
交通服务收费 |
一、车辆通行费 |
(一)经营性公路(含桥梁和隧道)通行费 |
高速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公里):1类车0.45,2类车0.8,3类车1.1,4类车1.3;2、货车收费标准(元/公里):1类车0.45,2类车0.9,3类车1.35,4类车1.70,5类车1.85,6类车2.20,六轴以上的货车,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按1.1倍系数确定收费标准;10轴及以上货车收费标准按10轴货车标准执行;普通收费公路:1、客车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0,3类车12,4类车24;2、货车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20,3类车30,4类车40,5类车50,6类车60,6轴以上货车的收费标准,在第6类货车收费标准基础上,每增加一轴,收费标准按10元/车次递增,10轴及以上货车按10轴货车收费标准执行;高速公路特大桥梁、隧道车辆加收通行费:车型分类收费标准(元/车次):1类车10,2类车15,3类车20,4类车25,5类车30,6类车30,第5类及以上货车,按照第5类车加收通行费标准执行。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皖交路〔2021〕151号 |
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30-60分钟免费,超过免费时间段的按1元—2元/小时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新能源汽车停放当日首次2小时以内(含充电时间)免费。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毫发改价费〔2022〕174号;毫发改价费函〔2022〕30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城市管理部门 |
|
|
交通服务收费 |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
||||||
三、船舶过闸费 |
|
省管船闸(元/吨次):重载0.72,空载0.54;其他船闸(元/吨次):重载0.45,空载0.18 |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价费〔2018〕63号;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皖发改收费〔2019〕14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四、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收费 |
(一)拖车费 |
拖车:1类车:400元/车/次;2类车:500元/车/次;3类车:550元/车/次;4类车:600元/车/次;5类车:700元/车/次;6类车:700元/车/次,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二)吊车费 |
1类车:800元/车/次;2类车:900元/车/次;3类车:1200元/车/次;4类车:1400元/车/次;5类车:1700元/车/次;6类车:1700元/车/次,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19〕503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 |
交通运输部门 |
|
||
五、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 |
车辆站务基本服务收费 |
按0.5元/人·次~1.8元/人·次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蒙价费〔2015〕
14号 |
县发展改革委 |
交通运输部门 |
|
|
公用
事业
服务
收费 |
六、有线
数字电视
基本收视
维护费 |
|
主终端省辖市每月每卡24元,县(市)每月
每卡23元;副终端每月每卡均为3元。 |
省物价局皖价法
〔2018〕17号、
皖价服〔2011〕
212号 |
价格主管部门 |
广电部门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 |
|
按0.4元/平方.月-1.1元/平方.月上下浮动20%不等的标准收费。具体标准见文件 |
亳发改价费〔2023〕49号、蒙发改价费〔2023〕2号 |
县发展改革委、县住房发展中心 |
住房发展中心 |
|
八、垄断性交易平台服务收费 |
|
1.产权交易手续费:协议转让方式,交易额的2‰;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成交的,1000万及以下按4%收取,1000~5000万部分按3%收取,5000~10000万部分按2%收取,10000~50000万部分按1.2%收取,50000万以上按0.25%收取。
2.产权交易技术服务费:500万及以下,7.2‰收取;500~1000万部分,5.6‰收取;1000~2000万部分,4‰收取;2000~5000万部分,2.4‰收取;5000万以上部分,0.8‰收取。
3.2022年4月7日起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交易手续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以竞价方式转让的,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交易服务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20%。 |
省发展改革委皖发改价费函〔2021〕240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 |
省发展改革委 |
国资部门 |
|
|
九、公证服务收费 |
(一)证明文件文书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 |
司法部门 |
|
|
(二)证明法律事实类公证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皖发改价费〔2021〕690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 |
司法部门 |
|
||
其他特定服务收费 |
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 |
(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庭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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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庭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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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省司法庭皖价服〔2016〕138号 |
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庭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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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危险废物处置费 |
医疗废物处置费 |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
省物价局皖价法〔2018〕17号;毫发改价费〔2022〕247号 |
市发展改革委 |
生态环境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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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
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
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
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
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
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
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年12月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
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
证金;
3、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
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
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
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
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
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
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 |
一、执收单位超过
《条例》规定的比
例收取保证金的,
由有关监管部门严
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
及其有关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职责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3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蒙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机构)退还。 |
蒙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采购中心)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保障农民工工
资支付条例》(国
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
《安徽省工资支
付规定》(省政府
令第194号);《安
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
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
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
工资保证金对
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
包单位作出书
面承诺该工程
项目不存在未
解决的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
现场维权信息
告示牌及属地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
门户网站公示
30日后,可以
申请返还(销
户)工资保证
金或退还银行
保函正本、保
证保险凭证。 |
项目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
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
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
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
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
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
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
冻结或划拨。 |
一、属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要建立工资保证金
管理台账,严格规
范财务、审计制度,
加强账户监管,确
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
主管部门对在日常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
保证金问题,应及
时通报同级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
自减免、超限额收
缴、违规挪用、无
故拖延返还工资保
证金的,要严肃追
究责任,依法依规
对有关责任人员实
行问责;涉嫌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5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
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程序 |
返还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6▲
|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 |
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 |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人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
户增存30万元。 |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
银行取回保证金。 |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注表中序号6标注“▲”号指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按规定可申请暂退、缓交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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