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立仓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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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9202M/202301-00045 组配分类: 死亡注销
发布机构: 蒙城县立仓镇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安徽省户口管理规定关于注销恢复登记户口的规定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1-30 发布日期: 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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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死亡注销
发布机构: 蒙城县立仓镇政府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安徽省户口管理规定关于注销恢复登记户口的规定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1-30
发布日期: 2023-01-30
安徽省户口管理规定关于注销恢复登记户口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1-30 16:35 信息来源:蒙城县立仓镇政府 浏览次数: 字体:[ ]

第五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四十一条  〔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

(五)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死亡注销登记特殊情形〕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死亡应销未销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四条  〔办理死亡注销程序〕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申报人出具丢失说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定居港、澳、台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注销〕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定居国(境)外应销未销核查〕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八条  〔前后不同《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第四十九条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条  〔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当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后,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当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公安机关应当依规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证明,为居民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方便。

第五十一条  〔复籍恢复户口〕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私短期出国(境)恢复户口〕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定居内地(大陆)〕获准回内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本人应当凭相关批准定居材料、证件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因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恢复〕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服刑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恢复〕因参军入伍已注销户口的,在退出现役后或者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应当持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或者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的相关文件,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跨军地改革集体转制单位退役军人落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户口恢复〕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持超期《户口迁移证》未入户〕《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按照“市外迁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