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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220031785763/202510-00009 组配分类: 法律知识普及服务
发布机构: 蒙城县司法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以案释法】申请人不服安徽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0-10 发布日期: 2025-10-10

【以案释法】申请人不服安徽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发文日期:2025-10-10 17:11 浏览次数: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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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种子代购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法律适用 实质性化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男,住安徽省某县。

被申请人:某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申请人通过组织小麦品种观摩会,为村民代购“有孚26”小麦种子(该种子未经国家评定,不得进入市场)。因种子外包装标注为“漯麦18”,县农业农村局被申请人认定其“以此种品种冒充其他品种”,构成经营假种子行为,于2024年3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36000元。  

申请人不服,主张其行为仅为代购,未从中获利,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且已明确告知村民实际小麦品种,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于2024年4月30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 事实认定:申请人认为自己是代购而非销售,且代购种子质量合格、品种无误,不存在假冒行为;农业农村局则认定申请人经营销售假种子,主要依据是某某的举报、双方的交易过程及种子鉴定结果。 2. 法律适用:申请人主张自己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关于假种子的定义,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处罚的情形;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相关条款,认定申请人经营假种子应受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机构围绕以下问题展开审查:1. 代购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行为申请人虽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但通过组织观摩会、预收定金、统一采购并交付种子,具备经营活动的组织性和营利性特征。2. 种子真伪认定:检测显示“漯麦18”包装内种子与标注品种不符,且“有孚26”未经国家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构成“以此种品种冒充其他品种”的假种子。3. 处罚裁量是否合理:被申请人考量申请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未获利等情节按货值金额6倍罚款,符合相关裁量基准行政复议机关最终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种子,根据法律及裁量基准规定,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以身患疾病、家庭经济困难为由称罚款数额过高而提起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机关人员积极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沟通协调,最终达成和解意见,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被申请人同意将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36000元的行政处罚变更为罚款20000元。申请人同意撤回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是实质性化解矛盾行政复议机关积极作为,促使农业农村局重新审视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一步修正,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了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突破“形式合法”桎梏,实现个案正义本案未局限于“违法—处罚”的简单逻辑,而是通过区分“形式假冒”与“实质危害”,纠正机械执法。最终农业农村局主动降低罚款;申请人认可执法目的,接受适度惩戒。这种“协商—纠错—和解”模式,打破“零和博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三是构建“复议从一到终”,促成行政相对人满意。案件虽然进入诉讼阶段,但复议机关仍积极化解,与农业农村局沟通协调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彰显“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行政复议机关以“穿透式工作”厘清法律争议,以“柔性监管”平衡执法力度与温度,最终促成相对人信服整改。复议工作贯彻始终,致力于矛盾终端解决,既捍卫法律权威,又传递执法温情,为涉农领域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法治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