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2355142120T/202504-00048 | 组配分类: | 结果信息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卫生、体育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5-04-25 | 发布日期: | 2025-04-25 |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 公共卫生
案例报送单位: 蒙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供稿: 蒙城县卫生计生监督所王保林
审稿: 卫健委政策法规股 陈幸 分管领导 邹永强
检索主题词: 以案释法 普法 案例 卫生许可证
二、案例正文采集
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案情简介】
2025年1月20日,蒙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健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蒙城县庄周政通社区天河广场X号楼XXXX室的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在开展经营活动。2025年1月20日,县卫健委执法人员依法对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经营者房某进行询问,证实了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10多天的违法事实。县卫健委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
【调查与处理】
2025年1月20日,县卫健委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对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经营者房某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取得了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和经营者房某的身份证。经当事人房某确认,证实了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行为属实,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序号3处罚阶次1之规定,给予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20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分析】
1.违法主体认定准确: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项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六)商场(店)、书店;《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卫健委执法人员对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中确定违法主体为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根据《营业执照》确定经营者为房某。
2.违法事实认定清晰: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复杂,确认违法主体存在无证经营行为即可,即“无证”和“经营”行为均存在。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持有《营业执照》,但不能提供《卫生许可证》却正在开展经营活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
3.处罚适当: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序号3处罚阶次1之规定: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不足3个月的,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卫健委给予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警告并罚款人民币8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20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程序正当:(1)2025年1月20日,县卫健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蒙城县庄周政通社区天河广场X号楼XXXX室的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无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又对经营者房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1月22日县卫健委立案;(3)2月20日,对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2月28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5)2月28日,蒙城县XX日用品咨询服务部将罚款人民币八百元整缴入国库。
【典型意义】
公共场所应在取得有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下方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服务应当受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依法查处。此案例意义在于:
一是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易造成疾病传播。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是对经营场所卫生条件、设施设备、人员健康等方面的规范和保障。通过处罚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行为,可促使经营单位加强卫生管理,改善卫生状况,降低传染病传播风险,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
二是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卫生许可证是公共场所合法经营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无证经营行为进行处罚,能够防止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合法经营者的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三是增强法律意识。此类案件的处罚能够让公共场所经营者认识到卫生许可证的重要性,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果,促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主动办理卫生许可证,合法经营。同时,也对其他潜在的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是提升监管效能。行政处罚是卫生监管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通过查处无卫生许可证经营案件,监管部门可以发现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和措施,提高监管水平和效能,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五是引导公众监督。此类案件的公开曝光可以让公众了解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相关规定和重要性,增强公众的卫生意识和维权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监督,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共同维护公共场所的卫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