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2112-00053 | 组配分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蒙城县财政局蒙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索引号: | 11341622003178357Q/202112-00053 |
组配分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发布机构: | 蒙城县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名称: | 蒙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蒙城县财政局蒙城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1-12-10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各县直相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1〕499号)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县级政府权责清单,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按照职责分工,对现行的蒙城县涉企收费清单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将《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予以公布。
蒙城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21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法院 |
|||||
1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
诉讼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法院 |
二、县公安局 |
|||||
2 |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发改价格规〔2019〕1931号;发改价格规〔2017〕1186号。 |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3 |
土地复垦费 |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4 |
土地闲置费 |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
1.每平方米5至10元 2.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5 |
耕地开垦费 |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
24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6 |
不动产登记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
四、县城市管理局 |
|||||
7 |
污水处理费 |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发改价格〔2016〕409号。 |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市污水处理厂 |
8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号 |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城市管理局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五、县交通运输局 |
|||||
9 |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交路〔2019〕144号、皖交路〔2020〕162号 |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交通运输局 |
六、县水利局 |
|||||
10 |
水资源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 |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局 |
11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县水利局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七、县人防办 |
|||||
12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67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
经批准确因地质和地下条件不宜修建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 |
6级(含)以上每平方米1700元,6B级每平方米1000元 |
县税务局 |
八、县卫生和健康委员会 |
|||||
13 |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运输费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1〕17号 |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
10元/支 |
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
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范围和对象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九、仲裁部门 |
|||||
14 |
仲裁费 |
国办发〔1995〕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0〕19号 |
仲裁案件当事人 |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
仲裁机构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并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于征收。 |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1 |
森林植被恢复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号。 |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2●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二、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
3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 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三、县税务局 |
|||||
4▲ |
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务院令第60号; 国务院令第448号; 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 国发〔2010〕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5▲ |
地方教育费附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 |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
按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
县税务局 |
● ▲ |
水利建设基金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
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政策依据 |
征收范围对象 |
征收标准 |
执收单位 |
6▲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 |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
县税务局 |
7▲ |
文化事业建设费 |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
县税务局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3.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4.标注“▲”号的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
1 |
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和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及地质报告。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第4条、第5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订);《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地质勘查并编制地质勘查报告。 |
地质勘查及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地质勘查机构。 |
2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3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按照方案编制指南,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
4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规划选址专题论证报告。 |
建设项目规范选址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机构。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5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机构 |
6 |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核发 |
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编制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
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二、县生态环境分局 |
|||||||
7 |
县级环保部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
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单位 |
8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
9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房产测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7条;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30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出具测绘报告。 |
测绘服务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 |
四、县水利局 |
|||||||
10 |
取水许可。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11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11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水土保持方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12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及水工程安全活动许可 |
防洪评价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第33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
序号 |
行政审批事项 |
前置服务项目 |
设立依据 |
服务内容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执收单位 |
五、县卫生和健康委员会 |
|||||||
13 |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7、18条;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原卫生部令第46号)第17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5条。
|
开展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并出具相关报告。
|
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 |
开展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并出具相关报告。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及放射工作场所防护检测收费。 |
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
注:1.责任事项 |
2.追责情形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投标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投标人 |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收取;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2 |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
中标人 |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收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3 |
政府采购 履约保证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中标 (成交) 供应商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蒙城县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专户退还。 |
各采购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4 |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12号);《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农民工工资支付银行保函的指导意见》(皖人社秘〔2020〕36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
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的施工企业 |
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可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信用状况等适当调整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一)重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及铁路工程等项目单个工程合同造价较高的,或同一施工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可根据施工企业信用状况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具体比例和缴存上限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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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工资保证金现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地区,其管理主体可保持不变。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由该工程项目各合同段(或标段)主体所在地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分别负责, |
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
工资保证金按照行政区划范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原则上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督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
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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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施工企业已承建的工程项目落实工资保证金、实名制管理、银行代发工资等制度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经施工企业申请,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起算时间从缴款之日往前追溯): 1.一年内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1%缴存工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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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通报该工程涉及的其他区域有关部门。对工资保证金管理主体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资保证金管理部门指定管理。其中公路水运、铁路、电力、通信、水利建设(含引江济淮工程)等新开工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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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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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续两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0.8%缴存工资保证金。 3.连续三年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的,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由企业自行建立工资保证金。 (三)对一定时期内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新开工项目工资保证金应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推行银行保函等第三方担保制度。允许施工企业以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工资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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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收取项目 |
收取依据 |
收取范围对象 |
收取标准 |
征收 程序 |
返还 时间 |
执收 单位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5 |
工程质量 保证金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建设工程承包人 |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
建设工程发包人 |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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